日本政府決定在7月將福島核污水排入大海。此舉遭到許多國家反對。為強化國際公關,日本提出一系列混淆視聽的說法。現針對其部分主張予以回應,以正本清源,辨明是非。
日方主張一:日本所排之水并非“核污染水”,而是“ALPS處理水”。
日本所排之水因2011年福島核事故而產生,曾直接接觸熔化的核電站反應堆堆芯,含有碳-14、碘-129等60多種放射性核素,被嚴重污染。雖經“多核素去除設備”(ALPS)處理,但國際環保組織“綠色和平”調查發現,該技術不能去除放射性氚或碳-14,也不能完全去除其他放射性同位素,如鍶-90、碘-129和鈷-60,所以稱為“核事故放射性污染水”,簡稱“核污染水”。而正常運行的核電站所產生的廢水并不直接接觸反應堆堆芯,與福島核事故所產生的放射性污染水有著本質不同。

日方主張二:經海水稀釋之后,水中的氚濃度將達到日本管制標準的四十分之一以下。
稀釋不能減少排放核污染水的放射性總劑量。“綠色和平”組織稱,現存福島核污水內放射性氚的輻射總量相當于1946至1993年47年間全球排入太平洋的核廢料總和的66%。這還未計入除氚之外,福島核污水中含有的其他多種放射性核物質的輻射量。歷史上從未有如此大量放射性核物質排放到海洋中的做法,它對海洋環境及生物鏈帶來的影響難以預料。在排放之前,日本應該與相關各方簽訂協議,設定排放的放射性物質總量上限。
日方主張三:世界各國的核電站廢水排放標準并不按事故反應堆還是正常反應堆進行區分。
美國伍茲霍爾海洋學研究所海洋化學家肯·布塞斯勒(Ken Buesseler)認為,日本排放的是核事故發生后的放射性污水,是否可以參照正常核電站運行計劃中的排放標準值得探討。美國蒙特雷國際研究院教授費倫茨·達諾基-維瑞斯(Ferenc Dalnoki-Veress)也認為,日本排污入海并非將核電站正常產生的廢水以有計劃、受控的形式排放到自然環境中。在這種情況下,應用“傾倒”一詞代替“排放”。

日方主張四:福島核電站每年排放的放射性物質數量低于每年22萬億貝克勒爾的管理目標值,比許多正常核電站的排放量還要低。
除了年排放量之外,還要關注排污年限。按照現在計劃,日本將持續排污30年。但這個期限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韓國原子能研究院研究員宋鎮鎬認為,其排放時間可能延長到60年。其實,除了現有的核污水,日本還有兩類核污水如何處理沒有說清楚。一是為了減少儲存量,日本從核污泥中抽出的高放射性水;二是未來退役會產生更多更強的核污染水。未來,日本很可能將上述兩類新增的放射性更強的核污染水一并排入太平洋。
日方主張五:國際上并無公約規定向海洋中排放放射性物質需要事先取得其他國家的理解。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明確以下義務:一是避免造成他國污染的義務;二是不將損害或危險轉移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的義務。日本排污入海造成了公約所指的“海洋環境污染”,并將污染擴展到日“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屬于“將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或將一種污染變成另一種污染”的行為。

《倫敦傾廢公約》第194條規定,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或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得給其他國家的環境造成損害。《<倫敦傾廢公約>1996年議定書》明確提出“只要不能證明沒有其他替代處置方法就不能傾倒”的風險預防原則。日本排污入海顯然違背該原則。
日本政府對核污染水的處置不科學、不公開、不透明。在同周邊鄰國充分協商并達成一致前,日本不應擅自啟動核污染水排海。日本科學界也應當擔負起應盡的責任,力阻日本政府實行貽害子孫的錯誤做法。
作者:諸旭輝 中國軍控與裁軍協會高級顧問
郭曉兵 中國現代國際關系研究院軍控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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